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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特定疫病蟲害有蔓延成災之虞時,得限期施行下列緊急防治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種植相關之感受性植物;必要時,對已種植者,限期清除或銷燬之。 二、限期清除或銷燬罹患、疑患特定病蟲害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三、強制撲殺相關之有害生物,並禁止養殖。 四、實施區域性共同防治。
立法理由一、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特定病蟲害有蔓延成災之虞時,得施行各種緊急防治措施。 二、為達到根絕有害生物之目的,除了禁止養殖外,並強制責令撲殺。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種植相關之感受性植物;必要時,對已種植者,限期清除或銷燬之。 二、限期清除或銷燬罹患、疑患特定病蟲害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三、強制撲殺相關之有害生物,並禁止養殖。 四、實施區域性共同防治。 五、在金馬、澎湖離島地區之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施行檢查,植物或植物產品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不得運出或得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五款之檢查程序、處置方式、收費標準、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照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增列第一項第五款,明定於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施行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查。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交通要道施行植物或其產品檢查時,得訂定辦法規範。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種植相關之感受性植物;必要時,對已種植者,限期清除或銷燬之。 二、限期清除或銷燬罹患、疑患特定疫病蟲害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三、強制撲殺相關之有害生物,或禁止養殖。 四、指定區域實施共同防治。 五、在金門、馬祖、澎湖離島地區之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施行檢查;植物或植物產品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不得運出,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五款之檢查程序、處置方式、收費基準、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第三條第四款統一用語。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強制撲殺並禁止養殖之「並」字,修正為「或」,以求採取措施之彈性。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實施共同防治措施之範圍限指定區域,爰予以修正。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金馬」修正分列為「金門」及「馬祖」。另針對防疫需求將「不得運出」修正為必然之處置而非選擇之方式之一。 五、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一、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特定病蟲害有蔓延成災之虞時,得施行各種緊急防治措施。 二、為達到根絕有害生物之目的,除了禁止養殖外,並強制責令撲殺。
一、參照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增列第一項第五款,明定於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施行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查。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交通要道施行植物或其產品檢查時,得訂定辦法規範。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第三條第四款統一用語。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強制撲殺並禁止養殖之「並」字,修正為「或」,以求採取措施之彈性。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實施共同防治措施之範圍限指定區域,爰予以修正。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金馬」修正分列為「金門」及「馬祖」。另針對防疫需求將「不得運出」修正為必然之處置而非選擇之方式之一。 五、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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