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防疫檢疫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種植相關之感受性植物;必要時,對已種植者,限期清除或銷燬之。 二、限期清除或銷燬罹患、疑患特定疫病蟲害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三、強制撲殺相關之有害生物,或禁止養殖。 四、指定區域實施共同防治。 五、在金門、馬祖、澎湖離島地區之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施行檢查;植物或植物產品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不得運出,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 前項第五款之檢查程序、處置方式、收費基準、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