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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防疫檢疫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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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
  2. 2.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疫條件、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3. 3.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准後,輸入、分讓使用第一項第一款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其輸入、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4.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文件、資料、實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5.輸入第一項第三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14 條,根據該法第 14 條第 1 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檢疫物之輸入,公告檢疫規定,包括禁止輸入、依據檢疫條件管理、隔離檢疫。依照該法律條文所述,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14 條對於檢疫留有相當程度的裁量權,相關檢疫物的輸入及相關規定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執行相關程序。因此,根據該法條的規範,需要遵守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的相關檢疫規定。 參考資料: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14 條的內容主要依據立法院公布之正式法規文件。該法規的執行以最新的法律文件為主,依據法律條文執行相關程序。

立法沿革 3

(0841215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或轉運國內。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立法理由規定某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禁止由某些發生危險性病蟲害國家、地區輸入或轉運。如現行甘藷屬之植株、生莖、葉、塊莖、根(包括地下部),因恐甘藷象鼻蟲侵入,禁止自夏威夷、密克羅尼西亞、南美、北美洲、玻里尼西亞、紐西蘭等國家輸入。

(1030530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公告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檢疫條件。   三、隔離檢疫。   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輸入前項第一款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其輸入申請程序、輸入申報方式、安全隔離管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   輸入第一項第三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據國際規範對有害生物進行風險分析,對某一有害生物及檢疫物採取不同強度之檢疫措施,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序文,並將原條文第一項禁止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移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內容移列第一項第二款;另增列隔離檢疫為第一項第三款。   二、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與原條文第二項合併列為第二項,並將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核准辦法第二條有關申請資格及例外核准輸入之使用目的規定提升納入規範。至原條文第二項後段送請立法院核備等文字,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已著有明文,爰依法制體例刪除。   三、為有效管理及評估輸入之具繁殖力植物及防範可能造成之危害,明確規範自無輸入紀錄之國家、地區須經風險評估後始得輸入,爰增列第三項;考量風險評估係屬專業技術及實務執行之業務,故由植物檢疫機關負責辦理。   四、第四項授權訂定實施隔離檢疫之辦法。

(1070529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   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疫條件、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輸入、分讓使用第一項第一款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其輸入、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文件、資料、實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第一項第三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採取檢疫措施及訂定檢疫規定,以符實務需要,爰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二項,明定檢疫規定應包含之事項。   二、原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因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實務上有依專利法寄存之需要,得例外經核准輸入且加以管理。另輸入後有依專利法相關規定分讓或因其他用途而分讓使用之情形,亦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管理之必要,爰予增訂。    (二)為明確授權辦法之規範範圍,增訂「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為應遵行事項;另因申報除包括輸入申報外,尚涵蓋所有應通知植物檢疫機關之事項,爰將現行「輸入申報方式」修正為「申報」,而安全管制措施除包括隔離措施外,尚涵蓋其他管制項目,爰將現行「安全隔離管制措施」修正為「安全管制措施」,以強化管理。   三、原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四項前段。另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求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其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入人負擔,並依規費法或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提升至本法規範,爰增訂後段規定。   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 設立登記名詞
  • 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法令名詞
(0841215 制定)

規定某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禁止由某些發生危險性病蟲害國家、地區輸入或轉運。如現行甘藷屬之植株、生莖、葉、塊莖、根(包括地下部),因恐甘藷象鼻蟲侵入,禁止自夏威夷、密克羅尼西亞、南美、北美洲、玻里尼西亞、紐西蘭等國家輸入。

(1030530 修正)

一、依據國際規範對有害生物進行風險分析,對某一有害生物及檢疫物採取不同強度之檢疫措施,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序文,並將原條文第一項禁止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移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內容移列第一項第二款;另增列隔離檢疫為第一項第三款。   二、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與原條文第二項合併列為第二項,並將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核准辦法第二條有關申請資格及例外核准輸入之使用目的規定提升納入規範。至原條文第二項後段送請立法院核備等文字,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已著有明文,爰依法制體例刪除。   三、為有效管理及評估輸入之具繁殖力植物及防範可能造成之危害,明確規範自無輸入紀錄之國家、地區須經風險評估後始得輸入,爰增列第三項;考量風險評估係屬專業技術及實務執行之業務,故由植物檢疫機關負責辦理。   四、第四項授權訂定實施隔離檢疫之辦法。

(1070529 修正)

一、為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採取檢疫措施及訂定檢疫規定,以符實務需要,爰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二項,明定檢疫規定應包含之事項。   二、原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因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實務上有依專利法寄存之需要,得例外經核准輸入且加以管理。另輸入後有依專利法相關規定分讓或因其他用途而分讓使用之情形,亦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管理之必要,爰予增訂。    (二)為明確授權辦法之規範範圍,增訂「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為應遵行事項;另因申報除包括輸入申報外,尚涵蓋所有應通知植物檢疫機關之事項,爰將現行「輸入申報方式」修正為「申報」,而安全管制措施除包括隔離措施外,尚涵蓋其他管制項目,爰將現行「安全隔離管制措施」修正為「安全管制措施」,以強化管理。   三、原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四項前段。另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求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其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入人負擔,並依規費法或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提升至本法規範,爰增訂後段規定。   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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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防疫檢疫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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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14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