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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 一、有害生物。 二、土壤。 三、附著土壤之植物。 四、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規定有害生物禁止其輸入,以維護國內農業生產。 二、第二款由於土壤容易潛伏病蟲害,且不易發現、處理,故參照各國立法體例,明定禁止其輸入。 三、第三款規定不論何種植物,如附著土壤即禁止輸入。 四、由於第一款至第三款物品所用之包裝、容器容易被病蟲害污染潛伏,爰於第四款規定一併禁止輸入。
下列物品,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前項核准輸入之申請程序、申報方式、安全隔離管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有關申請資格及使用目的之規定提升納入序文中規範;另鑑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已明定所稱輸入,包含經轉運輸入,爰刪除「或轉運」。 二、參照國際植物防疫檢疫措施標準第五號「植物防疫檢疫詞彙」,增列第一項第二款生物防治體原則不得輸入之規定;後續款次遞移。 三、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輸入時,亦有附著土壤之情事,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以求完備。 四、為訂定規範核准申請之相關事項之辦法,增列第二項授權規定。所稱「安全隔離管制措施」係指物品之包裝運輸、使用場所之防護設施、操作規範及相關人員之監督、紀錄等。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一款授粉昆蟲或前項第二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二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序文除書移列第二項規範。 (二)考量生物防治體如經植物檢疫機關評估確認無有害生物風險者,無管制之必要,應不在禁止輸入之列;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生物農藥,亦無禁止必要,應予明文排除,爰增訂第二款但書。另參考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生物農藥類」之範圍,包括天然素材、微生物製劑及生化製劑等三項,其中僅微生物製劑與生物防治體相關,故將「生物農藥」修正為「微生物製劑」。其餘各款內容未修正。 二、原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後移列第二項序文及第一款規範。另為因應專利法生物材料寄存、農藥管理法微生物材料寄存、生物防治體、授粉昆蟲與利用有害生物及生物防治體為原料以生產不具檢疫風險物品之使用,爰增訂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使用目的。 三、考量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物品實務上有分讓使用之需求,且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 四、原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第四項,說明如下: (一)第三項之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及後續管理事項,亦有於授權辦法中明定之必要,爰予增訂。 (二)為明確授權辦法之規範範圍,增訂「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為應遵行事項;另因申報除包括申報方式外,尚涵蓋所有應通知植物檢疫機關之事項,爰將現行「申報方式」修正為「申報」;至安全管制措施除包括隔離措施外,尚包括其他管制項目,爰將現行「安全隔離管制措施」修正為「安全管制措施」,以強化管理。 (三)配合第二項使用目的,並考量發展有機農業運用授粉昆蟲及生物防治體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後得在不影響國內農業生態環境安全下,開放輸入供田間使用,爰將風險評估方式授權於辦法中明定。
一、第一款規定有害生物禁止其輸入,以維護國內農業生產。 二、第二款由於土壤容易潛伏病蟲害,且不易發現、處理,故參照各國立法體例,明定禁止其輸入。 三、第三款規定不論何種植物,如附著土壤即禁止輸入。 四、由於第一款至第三款物品所用之包裝、容器容易被病蟲害污染潛伏,爰於第四款規定一併禁止輸入。
一、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有關申請資格及使用目的之規定提升納入序文中規範;另鑑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已明定所稱輸入,包含經轉運輸入,爰刪除「或轉運」。 二、參照國際植物防疫檢疫措施標準第五號「植物防疫檢疫詞彙」,增列第一項第二款生物防治體原則不得輸入之規定;後續款次遞移。 三、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輸入時,亦有附著土壤之情事,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以求完備。 四、為訂定規範核准申請之相關事項之辦法,增列第二項授權規定。所稱「安全隔離管制措施」係指物品之包裝運輸、使用場所之防護設施、操作規範及相關人員之監督、紀錄等。
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序文除書移列第二項規範。 (二)考量生物防治體如經植物檢疫機關評估確認無有害生物風險者,無管制之必要,應不在禁止輸入之列;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生物農藥,亦無禁止必要,應予明文排除,爰增訂第二款但書。另參考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生物農藥類」之範圍,包括天然素材、微生物製劑及生化製劑等三項,其中僅微生物製劑與生物防治體相關,故將「生物農藥」修正為「微生物製劑」。其餘各款內容未修正。 二、原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後移列第二項序文及第一款規範。另為因應專利法生物材料寄存、農藥管理法微生物材料寄存、生物防治體、授粉昆蟲與利用有害生物及生物防治體為原料以生產不具檢疫風險物品之使用,爰增訂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使用目的。 三、考量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物品實務上有分讓使用之需求,且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 四、原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第四項,說明如下: (一)第三項之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及後續管理事項,亦有於授權辦法中明定之必要,爰予增訂。 (二)為明確授權辦法之規範範圍,增訂「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為應遵行事項;另因申報除包括申報方式外,尚涵蓋所有應通知植物檢疫機關之事項,爰將現行「申報方式」修正為「申報」;至安全管制措施除包括隔離措施外,尚包括其他管制項目,爰將現行「安全隔離管制措施」修正為「安全管制措施」,以強化管理。 (三)配合第二項使用目的,並考量發展有機農業運用授粉昆蟲及生物防治體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後得在不影響國內農業生態環境安全下,開放輸入供田間使用,爰將風險評估方式授權於辦法中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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