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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條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各款緊急防治措施之一者。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沒入之。
立法理由配合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其違反者之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條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措施之一者。 四、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應限期令其清除或銷燬,屆期不為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清除或銷燬;其處理費用,由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立法理由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條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措施之一者。 四、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十九條之二規定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應限期令其清除或銷燬,屆期不為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清除或銷燬;其處理費用,由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或植物產品,由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機構逕為銷燬處理;其處理費用,由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立法理由配合第十九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第五款增列違反規定之罰則,並增列第三項,規範違反者之植物或植物產品之銷燬處理機關及費用負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讓售或遷移。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措施之一。 四、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檢疫前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五、車、船、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將殘留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攜帶著陸。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應限期令其清除或銷燬;屆期不為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清除或銷燬;其處理費用,由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或植物產品,由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機構逕為銷燬處理;其處理費用,由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立法理由一、為使處罰對象及其違反行為具體明確,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 二、因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植物或植物產品入境與以營利或其他特定目的而輸入者不同,所攜帶數量亦有限制,其發生檢疫風險性較低,基於比例原則,其處罰應有不同,爰將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處罰。另有關未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之郵寄輸入行為,應歸責於國外之寄件者,收件人並無法預知而不可歸責,乃刪除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處罰,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三、第二項酌作標點之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讓售或遷移。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措施之一。 四、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輸入人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五、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六、車、船、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將殘留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攜帶著陸。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應限期令其清除或銷燬;屆期不為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清除或銷燬;其處理費用,由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或植物產品,由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機構逕為銷燬處理;其處理費用,由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立法理由一、考量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配合實施共同防治措施及第五款運出未經檢查合格或經檢查不合格之植物或植物產品者,其可責性較低,爰將其處罰移列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二、增列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輸入人應遵行事項之規定之罰責。 三、配合第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並將款次移列第五款。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第六款。 五、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六、原條文第三項配合調整援引之款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讓售或遷移。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措施之一。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分讓使用檢疫物,或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隔離作業程序及隔離圃場設置條件之規定。 六、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或收件人未依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七、車、船、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將殘留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攜帶著陸。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應限期令其清除或銷燬;屆期不為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清除或銷燬;其處理費用,由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處罰者,其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有緊急處置必要時,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得逕為消毒、銷燬或其他處理;其處理費用,由輸入人、使用人負擔。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或植物產品,由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機構逕為銷燬處理;其處理費用,由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第四款增訂未經核准而分讓使用檢疫物之罰責;另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明定違反授權辦法規定應予處罰之事項,包括:發生危險性疫病蟲害之通報、隔離處所損壞或其他不符規定時之通知等「申報」規定,會同開啟使用、於核准場所依核准目的使用、遵守隔離管制計畫、受植物檢疫機關監督、發生危險性疫病蟲害應採取防治措施、隔離處所損壞或其他不符規定時之處置及採行安全處理措施等「安全管制措施」規定,檢疫物、特定物品、所使用相關物品、廢棄物及殘體之處置、銷燬等「處理方式」,以及「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之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會同開啟、種植、移出、移入、記錄、所使用相關物品、廢棄物及殘體之處置、檢疫物死亡或感染有害生物等「隔離作業程序」,及隔離圃場損壞或其他不符規定時之通知、處置及採行安全處理措施等「隔離圃場設置條件」之規定,違反時應加以處罰,爰增訂第五款。 (三)原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並考量收件人未依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於受領後主動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者,顯示其有蓄意規避檢疫之嫌,應加以處罰,爰增訂其罰責。 (四)原第六款移列為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經處罰後,如經植物檢疫機關評估,確認有害生物有逸散風險且有緊急處置必要時,有明定其處理及費用負擔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援引之款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配合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其違反者之處罰。
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作文字修正。
配合第十九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第五款增列違反規定之罰則,並增列第三項,規範違反者之植物或植物產品之銷燬處理機關及費用負擔。
一、為使處罰對象及其違反行為具體明確,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 二、因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植物或植物產品入境與以營利或其他特定目的而輸入者不同,所攜帶數量亦有限制,其發生檢疫風險性較低,基於比例原則,其處罰應有不同,爰將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處罰。另有關未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之郵寄輸入行為,應歸責於國外之寄件者,收件人並無法預知而不可歸責,乃刪除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處罰,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三、第二項酌作標點之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一、考量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配合實施共同防治措施及第五款運出未經檢查合格或經檢查不合格之植物或植物產品者,其可責性較低,爰將其處罰移列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二、增列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輸入人應遵行事項之規定之罰責。 三、配合第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並將款次移列第五款。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第六款。 五、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六、原條文第三項配合調整援引之款次。
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第四款增訂未經核准而分讓使用檢疫物之罰責;另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明定違反授權辦法規定應予處罰之事項,包括:發生危險性疫病蟲害之通報、隔離處所損壞或其他不符規定時之通知等「申報」規定,會同開啟使用、於核准場所依核准目的使用、遵守隔離管制計畫、受植物檢疫機關監督、發生危險性疫病蟲害應採取防治措施、隔離處所損壞或其他不符規定時之處置及採行安全處理措施等「安全管制措施」規定,檢疫物、特定物品、所使用相關物品、廢棄物及殘體之處置、銷燬等「處理方式」,以及「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之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會同開啟、種植、移出、移入、記錄、所使用相關物品、廢棄物及殘體之處置、檢疫物死亡或感染有害生物等「隔離作業程序」,及隔離圃場損壞或其他不符規定時之通知、處置及採行安全處理措施等「隔離圃場設置條件」之規定,違反時應加以處罰,爰增訂第五款。 (三)原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並考量收件人未依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於受領後主動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者,顯示其有蓄意規避檢疫之嫌,應加以處罰,爰增訂其罰責。 (四)原第六款移列為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經處罰後,如經植物檢疫機關評估,確認有害生物有逸散風險且有緊急處置必要時,有明定其處理及費用負擔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援引之款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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