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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防疫檢疫法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植物防疫人員或檢疫人員依第五條規定執行職務。 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進行防治。 三、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通報疫情。 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特定疫病蟲害檢查。 五、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措施,實施共同防治。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運出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2.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處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經按次處罰仍未改善,且其疫病蟲害有擴散風險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防治,其防治費用,應由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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