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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防疫檢疫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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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植物防疫人員或檢疫人員依第五條規定執行職務。 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進行防治。 三、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通報疫情。 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特定疫病蟲害檢查。 五、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措施,實施共同防治。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運出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2. 2.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處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經按次處罰仍未改善,且其疫病蟲害有擴散風險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防治,其防治費用,應由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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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無法提供針對條文逐條的解釋。

立法沿革 4

(0841215 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植物防疫人員或檢疫人員依第五條規定執行職務者。   二、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特定疫病蟲害檢查者。

立法理由配合第五條及第九條第一項,明定其違反者之處罰。

(0910108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植物防疫人員或檢疫人員依第五條規定執行職務者。   二、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八條之一規定通報疫情者。   三、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特定疫病蟲害檢查者。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規定,明定無正當理由違反通報疫情義務時之處罰規定,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款規定,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款。

(1030530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植物防疫人員或檢疫人員依第五條規定執行職務。   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進行防治。   三、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通報疫情。   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特定疫病蟲害檢查。   五、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措施,實施共同防治。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運出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處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二款之處罰,並於第二項增列必要時得命其限期改善及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規定,以達防疫目的。   二、原條文第二款,配合第八條之一修正,款次移列第一項第三款,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第一項第四款。   三、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中有關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可責性較低,爰移列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處罰。

(1070529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植物防疫人員或檢疫人員依第五條規定執行職務。   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進行防治。   三、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通報疫情。   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特定疫病蟲害檢查。   五、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措施,實施共同防治。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運出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處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經按次處罰仍未改善,且其疫病蟲害有擴散風險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防治,其防治費用,應由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疫病蟲害因未防治造成擴散風險,而所有人或管理人經處罰仍未改善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履行防治義務,其防治費用,應由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爰修正第二項。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履行防治義務,係針對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按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之一之通知或公告進行特定疫病蟲害防治,且經處罰仍未改善,致使特定疫病蟲害有擴散風險時,所採取之強制措施,以避免特定疫病蟲害蔓延造成鄰近區域農作物之重大損失。

(0841215 制定)

配合第五條及第九條第一項,明定其違反者之處罰。

(0910108 修正)

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規定,明定無正當理由違反通報疫情義務時之處罰規定,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款規定,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款。

(1030530 修正)

一、配合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二款之處罰,並於第二項增列必要時得命其限期改善及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規定,以達防疫目的。   二、原條文第二款,配合第八條之一修正,款次移列第一項第三款,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第一項第四款。   三、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中有關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可責性較低,爰移列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處罰。

(1070529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疫病蟲害因未防治造成擴散風險,而所有人或管理人經處罰仍未改善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履行防治義務,其防治費用,應由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爰修正第二項。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履行防治義務,係針對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按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之一之通知或公告進行特定疫病蟲害防治,且經處罰仍未改善,致使特定疫病蟲害有擴散風險時,所採取之強制措施,以避免特定疫病蟲害蔓延造成鄰近區域農作物之重大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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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防疫檢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25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植物防疫人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2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