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植物檢疫機關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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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輸出入植物檢驗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規定執行罰鍰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輸出入植物檢驗機關。並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植物檢疫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配合第四條修正第二項及刪除第三項,爰將「輸出入檢驗機關」修正為「植物檢疫機關」。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植物檢疫機關處罰之。
立法理由有關罰鍰之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業已明定,爰刪除原條文後段。
規定執行罰鍰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輸出入植物檢驗機關。並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配合第四條修正第二項及刪除第三項,爰將「輸出入檢驗機關」修正為「植物檢疫機關」。
有關罰鍰之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業已明定,爰刪除原條文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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