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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四年,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換發。 前項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為維護國民健康或避免重大危害,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第一項之申請換證得免檢驗。
立法理由一、規定農藥許可證以四年為一期,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換發。 二、農藥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如發現在使用上或使用後對人體發生嚴重藥害,為確保人民健康或避免重大危害,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該藥許可證。令其收回改製或銷毀,以免貽害。 三、農藥許可證期間屆滿申請延長而換發新證,農藥本身並未變更,故免予檢驗。
農藥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四年,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四年。 前項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為維護國民健康或避免重大危害,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第一項之申請展延得免檢驗。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有關「換證」之規定,參照藥物藥商管理法及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有關規定,修正為「展延」,並明定每次展延,不得超過四年。 二、第二項未修正。
農藥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四年,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四年。 前項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為維護國民健康,確保農藥安全與有效使用,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第一項之申請展延,得免檢驗。
立法理由使用農藥一段時間後,可能引發病蟲鼠害或雜草之抗藥性,為確保農藥安全與有效使用,即使農藥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亦得撤銷之。
農藥標示之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標示變更後,原標示應於六個月內更換之。 前項農藥標示所用文字、應記載事項、警告與注意標誌樣式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農藥標示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移列至第二項。另為使授權訂定法規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一、規定農藥許可證以四年為一期,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換發。 二、農藥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如發現在使用上或使用後對人體發生嚴重藥害,為確保人民健康或避免重大危害,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該藥許可證。令其收回改製或銷毀,以免貽害。 三、農藥許可證期間屆滿申請延長而換發新證,農藥本身並未變更,故免予檢驗。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有關「換證」之規定,參照藥物藥商管理法及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有關規定,修正為「展延」,並明定每次展延,不得超過四年。 二、第二項未修正。
使用農藥一段時間後,可能引發病蟲鼠害或雜草之抗藥性,為確保農藥安全與有效使用,即使農藥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亦得撤銷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農藥標示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移列至第二項。另為使授權訂定法規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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