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瞭解,無法回答。
農藥許可證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撤銷辦法,及農藥標示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許可證之申請、核發、補發或換發,應繳納工本費。
立法理由一、農藥許可證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等均為行政程序事項,可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至農藥標示應記載事項,須視各別情形作詳細之規定,亦以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為宜。 二、申請農藥登記已繳納檢驗費,核發農藥許可證僅須繳納工本費,故規定本條。
農藥許可證之申請、核發、補發、展延、撤銷辦法及農藥標示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許可證之申請、核發、補發或展延,應繳納證照費。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十四條之修正,將「換發」修正為「展延」。 二、第二項「工本費」,修正為「證照費」。
農藥許可證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登記事項變更、廢止及農藥標示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許可證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或展延,應繳納證照費;其證照費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現行農藥許可證之換發、登記事項變更及廢止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列其授權依據,另將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有關農藥許可證照收費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證字號、登記年、月、日及有效期間。 二、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地址。 三、農藥普通名稱、廠牌名稱、劑型、物理性狀、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 四、農藥使用方法及範圍。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前項記載事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農藥標準規格變更時,有關農藥許可證應於變更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農藥許可證有關生產業或販賣業之相關應記載事項。 三、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有關農藥本身之相關應記載事項。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明定農藥許可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規定,爰將第二項之「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五、配合原條文第十二條刪除有關農藥標準規格應於六個月前公告之規定,修正第三項農藥許可證申請變更登記之時效規定。
一、農藥許可證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等均為行政程序事項,可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至農藥標示應記載事項,須視各別情形作詳細之規定,亦以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為宜。 二、申請農藥登記已繳納檢驗費,核發農藥許可證僅須繳納工本費,故規定本條。
一、配合第十四條之修正,將「換發」修正為「展延」。 二、第二項「工本費」,修正為「證照費」。
現行農藥許可證之換發、登記事項變更及廢止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列其授權依據,另將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有關農藥許可證照收費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農藥許可證有關生產業或販賣業之相關應記載事項。 三、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有關農藥本身之相關應記載事項。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明定農藥許可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規定,爰將第二項之「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五、配合原條文第十二條刪除有關農藥標準規格應於六個月前公告之規定,修正第三項農藥許可證申請變更登記之時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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