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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農藥生產業或輸入農藥之業者,使用不實資料或證明文件,申請農藥准登記、許可證展延或變更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已核准者,應予撤銷該農藥許可證。
  2. 前項違規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其重行申請,應自不予核准或撤銷該農藥許可證之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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