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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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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准登記之農藥進行安全評估,有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者,應依其必要性公告限制其使用方法、範圍,或公告為禁用農藥及廢止該農藥許可證。
  2. 2.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核准登記之農藥之使用方法及範圍進行藥效評估,有藥效不顯著,且無前項安全疑慮者,得公告限制其部分或全部使用方法及範圍。
  3. 3.前二項規定廢止許可證之農藥或限制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經科學方法證實原廢止或限制原因消失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恢復受理登記或取消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農藥管理法第18條,中央主管機關對已核准登記的農藥進行安全評估後,如果有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的情況,可以公告限制其使用方法和範圍,或者公告為禁用農藥並廢止該農藥的許可證。同時,也可以對已核准登記的農藥的使用方法和範圍進行藥效評估,如果藥效不顯著且沒有安全疑慮,可以公告限制部分或全部使用方法及範圍。如果已廢止許可證的農藥或限制其使用方法和範圍的原因消失,經科學方法證實後,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公告恢復受理登記或取消限制。 舉例來說,根據中央主管機關的安全評估,一種已核准登記的農藥被發現有危害人體健康的情況,則可以公告限制其使用方法和範圍,或者公告為禁用農藥並廢止該農藥的許可證。

立法沿革 2

(0601231 制定)

農藥原體之輸入,限由農藥製造業者申請。

立法理由規定農藥原體,限由農藥製造業者進口。

(0960614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核准登記之農藥進行安全評估,有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者,應依其必要性公告限制其使用方法、範圍,或公告為禁用農藥及廢止該農藥許可證。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核准登記之農藥之使用方法及範圍進行藥效評估,有藥效不顯著,且無前項安全疑慮者,得公告限制其部分或全部使用方法及範圍。   前二項規定廢止許可證之農藥或限制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經科學方法證實原廢止或限制原因消失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恢復受理登記或取消限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確保人體健康及維護環境安全,爰將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移列至第一項,並酌作修正,明定已核准登記之農藥得經安全評估而公告限制使用、禁用及廢止其許可證。   三、為確保農藥藥效,避免防治失效或使用者權益損失,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有關主管機關得就核准登記之農藥進行藥效篩選試驗之規定及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三十三條有關經撤銷之農藥許可證,證實原撤銷原因消失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恢復受理登記或取消限制之規定提昇至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廢止名詞
(0601231 制定)

規定農藥原體,限由農藥製造業者進口。

(0960614 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確保人體健康及維護環境安全,爰將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移列至第一項,並酌作修正,明定已核准登記之農藥得經安全評估而公告限制使用、禁用及廢止其許可證。   三、為確保農藥藥效,避免防治失效或使用者權益損失,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有關主管機關得就核准登記之農藥進行藥效篩選試驗之規定及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三十三條有關經撤銷之農藥許可證,證實原撤銷原因消失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恢復受理登記或取消限制之規定提昇至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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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藥管理法第 18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核准登記之農藥進行安全評估,有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者,應依其必要性公告限制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藥管理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藥管理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