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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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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成品農藥分裝之委託,委託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准,始得為之。受委託人以具備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工廠為限。
  2. 2.前項委託終止或解除時,應由委託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准。
  3. 3.依第一項及前項核准或廢止核准之農藥,應辦理農藥標示變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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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601231 制定)

農藥販賣業者,不得將原包裝成品農藥拆封販賣。

立法理由農藥販賣商以販賣成品農藥為限,並為加強管理,防杜農藥摻雜冒濫,爰規定直接包裝之農藥,不得更行拆封零售。

(0960614 修正)

成品農藥之分裝,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限由具備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工廠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成品農藥分裝涉及日後產品相關責任之歸屬問題,爰增訂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1031209 修正)

成品農藥分裝之委託,委託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受委託人以具備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工廠為限。   前項委託終止或解除時,應由委託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准。   依第一項及前項核准或廢止核准之農藥,應辦理農藥標示變更。

立法理由一、成品農藥之分裝,應由委託人提出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爰將原條文酌作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二、增列第二項,成品農藥分裝委託終止或解除時,應報請廢止核准,及第三項應辦理標示變更。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廢止名詞
(0601231 制定)

農藥販賣商以販賣成品農藥為限,並為加強管理,防杜農藥摻雜冒濫,爰規定直接包裝之農藥,不得更行拆封零售。

(0960614 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成品農藥分裝涉及日後產品相關責任之歸屬問題,爰增訂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1031209 修正)

一、成品農藥之分裝,應由委託人提出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爰將原條文酌作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二、增列第二項,成品農藥分裝委託終止或解除時,應報請廢止核准,及第三項應辦理標示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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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藥管理法第 23 條規定:「成品農藥分裝之委託,委託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受委託人以具備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藥管理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藥管理法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