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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販賣業者,不得將原包裝成品農藥拆封販賣。
立法理由農藥販賣商以販賣成品農藥為限,並為加強管理,防杜農藥摻雜冒濫,爰規定直接包裝之農藥,不得更行拆封零售。
成品農藥之分裝,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限由具備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工廠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成品農藥分裝涉及日後產品相關責任之歸屬問題,爰增訂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成品農藥分裝之委託,委託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受委託人以具備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工廠為限。 前項委託終止或解除時,應由委託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准。 依第一項及前項核准或廢止核准之農藥,應辦理農藥標示變更。
立法理由一、成品農藥之分裝,應由委託人提出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爰將原條文酌作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二、增列第二項,成品農藥分裝委託終止或解除時,應報請廢止核准,及第三項應辦理標示變更。
農藥販賣商以販賣成品農藥為限,並為加強管理,防杜農藥摻雜冒濫,爰規定直接包裝之農藥,不得更行拆封零售。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成品農藥分裝涉及日後產品相關責任之歸屬問題,爰增訂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成品農藥之分裝,應由委託人提出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爰將原條文酌作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二、增列第二項,成品農藥分裝委託終止或解除時,應報請廢止核准,及第三項應辦理標示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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