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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
立法理由農藥所含毒性頗大,如使用不當,即生危害。因此成品農藥之出售,必須在包裝上加以標示,以免誤用。爰規定「農藥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俾便利管理。
農藥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之用。 二、輸入專供加工輸出之用。 三、製造或加工專供輸出之用。 前項所定之農藥,不得在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但專供緊急防治之用於國內販賣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農藥之申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將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三條整併為本條。 二、為利業者拓展經營商機,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修正條文第九條應取得農藥許可證始得輸入之限制。 三、為避免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加工輸出用之農藥使用於其他用途,造成不良影響,爰於第二項明定該類農藥不得在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及緊急防治用,不得移作他用。 四、農藥之申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農藥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之用。 二、輸入後進行製造、加工、分裝等相關處理程序而專供輸出之用。 三、製造或加工專供輸出之用。 前項農藥不得在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但專供緊急防治之用於國內販賣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農藥之申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協助國內農藥業者拓展經營商機,考量實務上對於農藥輸入後進行分裝輸出之樣態亦有規範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使專供輸出之農藥,不論輸入後進行製造、加工、分裝等處理程序致有無實質轉型,均得依第三項所定辦法申請輸入,俾以滿足農藥業者之實務需求。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農藥所含毒性頗大,如使用不當,即生危害。因此成品農藥之出售,必須在包裝上加以標示,以免誤用。爰規定「農藥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俾便利管理。
一、條次變更,將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三條整併為本條。 二、為利業者拓展經營商機,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修正條文第九條應取得農藥許可證始得輸入之限制。 三、為避免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加工輸出用之農藥使用於其他用途,造成不良影響,爰於第二項明定該類農藥不得在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及緊急防治用,不得移作他用。 四、農藥之申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一、為協助國內農藥業者拓展經營商機,考量實務上對於農藥輸入後進行分裝輸出之樣態亦有規範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使專供輸出之農藥,不論輸入後進行製造、加工、分裝等處理程序致有無實質轉型,均得依第三項所定辦法申請輸入,俾以滿足農藥業者之實務需求。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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