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
農藥管理法第9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農藥的製造、加工或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這項規定是為了確保農藥的製造、加工或輸入符合法規,並保障農產品安全和農民利益。例如,在判決書中提到的案例中,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農藥,即屬違反此項規定,應受到相應的法律處罰。
本法所稱農藥製造業者,係指經營農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製造原料輸入之業者。 前項農藥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服務。
立法理由規定「農藥製造業者」之定義。
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有關農藥應經檢驗合格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予以規範。另增訂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免辦理登記之規定,以符合實際情形。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申請農藥登記,應繳納檢驗費;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可依規費法辦理,無規定必要,爰予以刪除。
規定「農藥製造業者」之定義。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有關農藥應經檢驗合格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予以規範。另增訂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免辦理登記之規定,以符合實際情形。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申請農藥登記,應繳納檢驗費;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可依規費法辦理,無規定必要,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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