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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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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農藥原體限由農藥生產業者申請輸入。
  2. 2.准輸入之農藥原體,限於自用,不得轉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不知道。

立法沿革 3

(0601231 制定)

農藥販賣業者,如歇業、變更名稱、地址或代表人之姓名、住址,應於歇業或變更後十五日內申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局)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規定農藥販賣業者,如歇業、變更名稱、地址或代表人之姓名住址,應該歇業或變更後十五日內申報當地主管機關。

(0721122 修正)

農藥販賣業者,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歇業或變更後十五日內,申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一年以上或歇業者,其農藥販賣業執照應予撤銷。但停業有正當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作文字修正;並將「局」刪除,理由同第二條說明。   二、農藥販賣業者有將販賣業執照借與他人販賣偽劣農藥情事,為保護農民權益並防止違法情事繼續發生,參照商業登記法有關規定,增訂第二項,以利管理。

(0960614 修正)

農藥原體限由農藥生產業者申請輸入。   經核准輸入之農藥原體,限於自用,不得轉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整併為本條,並變更條次。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款「農藥生產業者」及第七款有關「製造」之名詞定義,爰將「農藥製造業者」修正為「農藥生產業者」。   三、將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601231 制定)

規定農藥販賣業者,如歇業、變更名稱、地址或代表人之姓名住址,應該歇業或變更後十五日內申報當地主管機關。

(0721122 修正)

一、第一項作文字修正;並將「局」刪除,理由同第二條說明。   二、農藥販賣業者有將販賣業執照借與他人販賣偽劣農藥情事,為保護農民權益並防止違法情事繼續發生,參照商業登記法有關規定,增訂第二項,以利管理。

(0960614 修正)

一、將原條文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整併為本條,並變更條次。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款「農藥生產業者」及第七款有關「製造」之名詞定義,爰將「農藥製造業者」修正為「農藥生產業者」。   三、將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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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藥管理法第 25 條規定:「農藥原體限由農藥生產業者申請輸入。經核准輸入之農藥原體,限於自用,不得轉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藥管理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藥管理法第 2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