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道。
農藥販賣業者,如歇業、變更名稱、地址或代表人之姓名、住址,應於歇業或變更後十五日內申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局)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規定農藥販賣業者,如歇業、變更名稱、地址或代表人之姓名住址,應該歇業或變更後十五日內申報當地主管機關。
農藥販賣業者,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歇業或變更後十五日內,申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一年以上或歇業者,其農藥販賣業執照應予撤銷。但停業有正當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作文字修正;並將「局」刪除,理由同第二條說明。 二、農藥販賣業者有將販賣業執照借與他人販賣偽劣農藥情事,為保護農民權益並防止違法情事繼續發生,參照商業登記法有關規定,增訂第二項,以利管理。
農藥原體限由農藥生產業者申請輸入。 經核准輸入之農藥原體,限於自用,不得轉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整併為本條,並變更條次。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款「農藥生產業者」及第七款有關「製造」之名詞定義,爰將「農藥製造業者」修正為「農藥生產業者」。 三、將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規定農藥販賣業者,如歇業、變更名稱、地址或代表人之姓名住址,應該歇業或變更後十五日內申報當地主管機關。
一、第一項作文字修正;並將「局」刪除,理由同第二條說明。 二、農藥販賣業者有將販賣業執照借與他人販賣偽劣農藥情事,為保護農民權益並防止違法情事繼續發生,參照商業登記法有關規定,增訂第二項,以利管理。
一、將原條文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整併為本條,並變更條次。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款「農藥生產業者」及第七款有關「製造」之名詞定義,爰將「農藥製造業者」修正為「農藥生產業者」。 三、將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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