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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法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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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2. 2.前項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一個月前,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未於期限內申請或申請未獲准展延者,應重新申請核發執照。
  3. 3.前二項農藥販賣業執照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廢止、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4. 4.第一項管理人員之訓練、資格條件及其證明文件取得、廢止、重新申請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5.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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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601231 制定)

劇毒性成品農藥之名稱,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劇毒性成品農藥因其所含成分與一般成品農藥不同,其對人畜健康危害至大,所以必須公布其名稱。

(0960614 修正)

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審查之相關自治法規,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管理人員之訓練、資格條件及其證明文件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將第一項後段有關農藥販賣業執照之申請事宜及授權該管主管機關訂定審查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四項有關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申領農藥販賣業執照,應繳納證照費;其證照費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可依規費法辦理,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五、將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六、農藥販售之管理極為重要,農藥販賣業者所置專任管理人員除應具備相當之資格條件外,亦應朝向建立管理人員證照制度以取得資格,爰參酌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三項。

(1031209 修正)

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一個月前,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未於期限內申請或申請未獲准展延者,應重新申請核發執照。   前二項農藥販賣業執照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廢止、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管理人員之訓練、資格條件及其證明文件取得、廢止、重新申請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由於部分農藥販賣業者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販賣業執照後歇業或停業卻未報主管機關備查或註銷執照,致各地方政府無法掌握轄內確實營業之販賣業者家數及營業情形,為利農藥販賣業管理,爰增訂第二項有關農藥販賣業執照之有效期限、展延及屆期未申請換發或未獲准展延者,原照失其效力之規定,應重新申請核發執照。   三、原條文第二項項次變更為第三項,並定明自治法規之授權內容。   四、原條文第三項項次變更為第四項,並增列管理人員重新申請證書限制之授權內容。   五、由於現行販賣業執照未定有期限,爰於第五項明定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者,應自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第二項規定換發執照。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廢止名詞
(0601231 制定)

劇毒性成品農藥因其所含成分與一般成品農藥不同,其對人畜健康危害至大,所以必須公布其名稱。

(0960614 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將第一項後段有關農藥販賣業執照之申請事宜及授權該管主管機關訂定審查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四項有關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申領農藥販賣業執照,應繳納證照費;其證照費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可依規費法辦理,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五、將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六、農藥販售之管理極為重要,農藥販賣業者所置專任管理人員除應具備相當之資格條件外,亦應朝向建立管理人員證照制度以取得資格,爰參酌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三項。

(1031209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由於部分農藥販賣業者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販賣業執照後歇業或停業卻未報主管機關備查或註銷執照,致各地方政府無法掌握轄內確實營業之販賣業者家數及營業情形,為利農藥販賣業管理,爰增訂第二項有關農藥販賣業執照之有效期限、展延及屆期未申請換發或未獲准展延者,原照失其效力之規定,應重新申請核發執照。   三、原條文第二項項次變更為第三項,並定明自治法規之授權內容。   四、原條文第三項項次變更為第四項,並增列管理人員重新申請證書限制之授權內容。   五、由於現行販賣業執照未定有期限,爰於第五項明定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者,應自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第二項規定換發執照。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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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藥管理法第 26 條規定:「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藥管理法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藥管理法第 2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