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執照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二、不得在營業場所以外販賣成品農藥。 三、不得將原包裝成品農藥拆封販賣。 四、不得販賣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 五、兼營其他業務,應將農藥隔離陳列貯存。 六、備置簿冊或採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年齡、聯絡方式、購買農藥之名稱及數量,並保存三年。 七、不得販賣予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 八、詢問購買者之用途,非為核准登記之使用方法或範圍者,不得販賣。 九、開具載明農藥之名稱、數量與其使用範圍、購買者及販賣業者資訊之販售證明予購買者。 十、回收農藥廢容器並依環保法規交付清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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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對其生產或販賣之農藥,不得超越登記內容範圍,從事虛偽誇張之宣傳或廣告。
立法理由本條禁止農藥製造或販賣業者為不實之宣傳,以保護購買者。
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對其生產或販賣之農藥,不得超越登記內容範圍,從事虛偽誇張或不正當之宣傳或廣告。 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後段增列「不正當」等字。 二、為免農民受騙,農藥廣告宜有事先審查,爰參照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
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對其生產或販賣之農藥,不得超越登記內容範圍,從事虛偽誇張或不正當之宣傳或廣告。 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前項之申請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有關農藥廣告應事前申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二、增列第三項,現行「農藥廣告申請審查作業要點」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列其授權依據。
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執照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二、不得在營業場所以外販賣成品農藥。 三、不得將原包裝成品農藥拆封販賣。 四、不得販賣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 五、兼營其他業務,應將農藥隔離陳列貯存。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四條整併為本條,並變更條次。 二、原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款;第二項移列至第二款,並酌作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四條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款至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執照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二、不得在營業場所以外販賣成品農藥。 三、不得將原包裝成品農藥拆封販賣。 四、不得販賣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 五、兼營其他業務,應將農藥隔離陳列貯存。 六、備置簿冊或採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年齡、聯絡方式、購買農藥之名稱及數量,並保存三年。 七、不得販賣予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 八、詢問購買者之用途,非為核准登記之使用方法或範圍者,不得販賣。 九、開具載明農藥之名稱、數量與其使用範圍、購買者及販賣業者資訊之販售證明予購買者。 十、回收農藥廢容器並依環保法規交付清除處理。
立法理由一、為加強農藥管理、進行農藥流向管制,將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關於販賣劇毒性成品農藥之規定移列第六款至第八款,作為所有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之規定,使農藥販賣業者除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定期陳報主管機關產銷資料外,於販賣所有農藥時亦應詢問購買者之用途,以避免發生農藥誤用或濫用情形;另為協助業者較為便利登記購買等相關事項,爰於第六款增列得採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如利用電腦系統)之規定。 二、又為強化農藥產品流向管制機制,並釐清使用農藥者及販賣業者違規使用農藥之責任,爰增列第九款有關農藥販賣業者販賣農藥時,應開具販售證明予購買者及該證明應記載內容等規定。 三、增列第十款,明定「回收農藥廢容器並依環保法規交付清除處理。」。
本條禁止農藥製造或販賣業者為不實之宣傳,以保護購買者。
一、第一項後段增列「不正當」等字。 二、為免農民受騙,農藥廣告宜有事先審查,爰參照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有關農藥廣告應事前申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二、增列第三項,現行「農藥廣告申請審查作業要點」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列其授權依據。
一、將原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四條整併為本條,並變更條次。 二、原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款;第二項移列至第二款,並酌作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四條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款至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為加強農藥管理、進行農藥流向管制,將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關於販賣劇毒性成品農藥之規定移列第六款至第八款,作為所有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之規定,使農藥販賣業者除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定期陳報主管機關產銷資料外,於販賣所有農藥時亦應詢問購買者之用途,以避免發生農藥誤用或濫用情形;另為協助業者較為便利登記購買等相關事項,爰於第六款增列得採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如利用電腦系統)之規定。 二、又為強化農藥產品流向管制機制,並釐清使用農藥者及販賣業者違規使用農藥之責任,爰增列第九款有關農藥販賣業者販賣農藥時,應開具販售證明予購買者及該證明應記載內容等規定。 三、增列第十款,明定「回收農藥廢容器並依環保法規交付清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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