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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所僱用之推銷人員,應向省(市)主管機關登記,並取得身分證明。 前項登記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僱用之推銷員,宜具有相當農藥知識,以避免農藥危害,故規定農藥推銷員應經登記,並取得身分證明,始得從事推銷業務,至於其登記辦法,為顧及各地方之環境不同,規定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所僱用之推銷人員,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取得身分證明。 前項登記規定,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有關農業推銷人員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二、第二項登記辦法改為登記規定,並將由省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為由該管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農藥販賣業者,於歇業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歇業或變更後三十日內,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一年以上或歇業者,其農藥販賣業執照應予註銷。但停業有正當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有關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之期間為三十日,以符合實務需要。 三、撤銷為行政處分之一種,針對農藥販賣業者有停止營業一年以上或歇業情形,主管機關所為管理措施應為「註銷」農藥販賣業執照,爰配合實務情形,修正第二項。
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僱用之推銷員,宜具有相當農藥知識,以避免農藥危害,故規定農藥推銷員應經登記,並取得身分證明,始得從事推銷業務,至於其登記辦法,為顧及各地方之環境不同,規定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有關農業推銷人員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二、第二項登記辦法改為登記規定,並將由省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為由該管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有關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之期間為三十日,以符合實務需要。 三、撤銷為行政處分之一種,針對農藥販賣業者有停止營業一年以上或歇業情形,主管機關所為管理措施應為「註銷」農藥販賣業執照,爰配合實務情形,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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