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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准進口之農藥原體,限於自用,不得轉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依第十八條規定,農藥原體限由農藥製造業申請輸入,旨在維護農藥生產,故進口農藥原體,限於進口工廠自用,不得轉讓,但如有特殊情形,如基於工廠結束等原因,不再需要此等原體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為轉讓,惟其對象自仍以農藥製造業為限。
劇毒性成品農藥之名稱及購買者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劇毒性成品農藥之批發或零售,主管機關得指定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之農藥販賣業者經營之。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整併為本條,並變更條次。 二、為落實劇毒農藥管理,避免不當使用造成危害,爰於第一項增訂劇毒性成品農藥購買者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
依第十八條規定,農藥原體限由農藥製造業申請輸入,旨在維護農藥生產,故進口農藥原體,限於進口工廠自用,不得轉讓,但如有特殊情形,如基於工廠結束等原因,不再需要此等原體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為轉讓,惟其對象自仍以農藥製造業為限。
一、將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整併為本條,並變更條次。 二、為落實劇毒農藥管理,避免不當使用造成危害,爰於第一項增訂劇毒性成品農藥購買者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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