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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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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劇毒性成品農藥,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販賣予未符合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公告資格規定之購買者。 二、以專櫥加鎖貯存於安全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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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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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601231 制定)

成品農藥之分裝,限由農藥工廠為之。

立法理由農藥多含毒素,為防止農藥危害,農藥之分裝,應交由農藥工廠為之。

(0721122 修正)

成品農藥之分裝,限由具備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工廠為之。

立法理由進口大包裝成品農藥,在國內分裝,可降低農藥價格,惟為確保農藥品質,分裝時應有品質管制,故限由具有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工廠為之。

(0960614 修正)

販賣劇毒性成品農藥,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備置簿冊,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年齡、聯絡方式及購買數量,並保存三年。   二、不得販賣予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或未符合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公告資格規定之購買者。   三、詢問購買者之用途,非為核准登記之使用方法或範圍者,不得販賣。   四、以專櫥加鎖貯存於安全地點。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整併為本條,並變更條次。   二、為避免個人身分資料外洩,爰將登記購買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規定,修正為登記其聯絡方式及購買數量,並增訂相關資料保存年限,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款。   三、為加強劇毒性成品農藥之管理,增訂販賣對象之資格限制,由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提昇至修正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   四、原條文第三十五條有關劇毒性成品農藥貯存方式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1031209 修正)

販賣劇毒性成品農藥,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販賣予未符合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公告資格規定之購買者。   二、以專櫥加鎖貯存於安全地點。

立法理由一、為保護農產品安全,強化農藥相關管制規定,將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移列於第二十九條第六款至第八款,以適用所有成品農藥之販售。   二、原條文第二款後段關於不得販售未具劇毒性成品農藥購買資格之規定,移列第一款。   三、原條文第四款款次變更為第二款,內容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601231 制定)

農藥多含毒素,為防止農藥危害,農藥之分裝,應交由農藥工廠為之。

(0721122 修正)

進口大包裝成品農藥,在國內分裝,可降低農藥價格,惟為確保農藥品質,分裝時應有品質管制,故限由具有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工廠為之。

(0960614 修正)

一、將原條文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整併為本條,並變更條次。   二、為避免個人身分資料外洩,爰將登記購買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規定,修正為登記其聯絡方式及購買數量,並增訂相關資料保存年限,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款。   三、為加強劇毒性成品農藥之管理,增訂販賣對象之資格限制,由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提昇至修正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   四、原條文第三十五條有關劇毒性成品農藥貯存方式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1031209 修正)

一、為保護農產品安全,強化農藥相關管制規定,將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移列於第二十九條第六款至第八款,以適用所有成品農藥之販售。   二、原條文第二款後段關於不得販售未具劇毒性成品農藥購買資格之規定,移列第一款。   三、原條文第四款款次變更為第二款,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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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販賣劇毒性成品農藥,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販賣予未符合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公告資格規定之購買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藥管理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藥管理法第 3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