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知道,無法回答。
試驗研究中之農藥,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農藥未依本法登記,原不許輸入,惟供試驗用之農藥進口,則無禁止之必要。
使用農藥者,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 為維護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藥使用、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使用非法農藥,對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等有重大影響,為確保農藥使用之安全,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 三、為使授權訂定法規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明確,爰酌作修正,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
使用農藥者,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 農作物或其產物上市前之農藥殘留量經檢驗結果,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者,應經複驗或重新抽樣檢驗合格,始得販售。 為維護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藥使用、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農作物或其產物之農藥殘留量超過容許量而販售,將影響民眾健康,且考量部分農藥殘留量消退快速,經一定時間後即可符合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爰增列第二項,農作物或其產物上市前之農藥殘留量檢驗結果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者,應經複驗或重新抽樣檢驗合格始得販售。另由於農產品上市前之農藥使用管理及其衛生安全把關係屬農業主管機關權責;農產品上市後之衛生安全把關則屬衛生福利部權責,爰明定檢驗時點為上市前,以資區分。 三、原條文第二項項次變更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農藥未依本法登記,原不許輸入,惟供試驗用之農藥進口,則無禁止之必要。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使用非法農藥,對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等有重大影響,為確保農藥使用之安全,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 三、為使授權訂定法規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明確,爰酌作修正,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農作物或其產物之農藥殘留量超過容許量而販售,將影響民眾健康,且考量部分農藥殘留量消退快速,經一定時間後即可符合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爰增列第二項,農作物或其產物上市前之農藥殘留量檢驗結果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者,應經複驗或重新抽樣檢驗合格始得販售。另由於農產品上市前之農藥使用管理及其衛生安全把關係屬農業主管機關權責;農產品上市後之衛生安全把關則屬衛生福利部權責,爰明定檢驗時點為上市前,以資區分。 三、原條文第二項項次變更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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