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原體以售予農藥生產業者為限。
根據農藥管理法第28條,農藥原體只能售予農藥生產業者。這條法律規定限制了農藥原體的售予對象,即農藥原體不得隨意販售。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公司將農藥原體售予非農藥生產業者,就違反了農藥管理法第28條的規定。這是一個保護農藥應用安全和合法使用的法條。
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應備具帳冊,就農藥種類分別記載其生產、輸入、購入及銷售數量,以備主管機關查核。帳冊應保存三年。
立法理由規定凡經營農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輸入、販賣業務者,應依農藥種類分類記載其生產輸入,及買賣之數量,作成帳冊,以便主管機關查核,此項帳冊須保存三年以上,以便加強農藥之管理。
農藥原體以售予農藥生產業者為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款「農藥生產業者」及第七款有關「製造」之名詞定義,爰將「農藥製造業者」修正為「農藥生產業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環境衛生用藥劑之製造、加工所需農藥原體,於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十四條已有規定,為避免主管機關之混淆,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規定凡經營農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輸入、販賣業務者,應依農藥種類分類記載其生產輸入,及買賣之數量,作成帳冊,以便主管機關查核,此項帳冊須保存三年以上,以便加強農藥之管理。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款「農藥生產業者」及第七款有關「製造」之名詞定義,爰將「農藥製造業者」修正為「農藥生產業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環境衛生用藥劑之製造、加工所需農藥原體,於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十四條已有規定,為避免主管機關之混淆,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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