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農藥管理法第35條的解釋,該條主要涉及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對農藥生產、輸入、購入、銷售數量及交易對象的記載要求,並且此類記載資料需要保存三年,而且應該定期陳報主管機關,具體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舉例來說,對於農藥生產業者或販賣業者而言,根據這條法規的要求,他們需要將農藥的生產、輸入、購入、銷售數量以及交易對象詳細記載並保存三年,同時需要按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方式定期向主管機關進行陳報。
劇毒性成品農藥應以專櫥加鎖貯存,置於安全地點。
立法理由劇毒農藥危險性甚大,其貯存不但須與他物隔離,且須專個存放並加鎖,置於安全地點,以策安全。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就農藥種類分別記載其生產、輸入、購入及銷售數量,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記載資料應保存三年。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款「農藥生產業者」及第七款有關「製造」之名詞定義,爰將「農藥製造業者」修正為「農藥生產業者」。 三、將原條文後段資料保存年限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就農藥種類分別記載其生產、輸入、購入、銷售之數量及交易對象,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記載資料應保存三年,並應定期陳報主管機關,其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為強化農藥流向管制,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記載之內容應包含交易對象。 二、原條文第二項增列前項記載資料應定期陳報主管機關,其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以資明確。
劇毒農藥危險性甚大,其貯存不但須與他物隔離,且須專個存放並加鎖,置於安全地點,以策安全。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款「農藥生產業者」及第七款有關「製造」之名詞定義,爰將「農藥製造業者」修正為「農藥生產業者」。 三、將原條文後段資料保存年限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一、為強化農藥流向管制,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記載之內容應包含交易對象。 二、原條文第二項增列前項記載資料應定期陳報主管機關,其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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