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農藥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農藥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農藥管理自治法規之制(訂)定、釋示及執行。 三、轄內農藥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轄內農藥管理之資料統計及彙報。 五、其他有關轄內農藥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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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成品農藥,係指左列各款之藥品: 一、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病蟲害及雜草之藥品。 二、促進或抑制農林作物生長之藥品。 三、經主管機關核定,列為保護農林作物之藥品。 農藥原體可直接供前項各款使用,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視為成品農藥。
立法理由規定「成品農藥」一詞之意義。由於農藥原體可直接施用於農作物,對該等原體自亦須以「成品農藥」視之,惟本法對成品農藥與農藥原體之管理不盡相同,特對作為成品農藥之原體加以限制,明定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本法所稱成品農藥,係指左列各款之藥品或生物製劑: 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病蟲鼠害、雜草者。 二、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 三、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列為保護農林作物之用者。 農藥原體,可直接供前項各款使用,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視為成品農藥。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增列「生物製劑」。 二、配合目前科技發明,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擴大管理範圍以期周延,如用於家蠶增絲之藥劑等可調節有益昆蟲生長,應予納入管理。 三、原第一項第三款改列為第四款。 四、第二項未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農藥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農藥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農藥管理自治法規之制(訂)定、釋示及執行。 三、轄內農藥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轄內農藥管理之資料統計及彙報。 五、其他有關轄內農藥管理事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關農藥管理之主管事項,以資明確。
規定「成品農藥」一詞之意義。由於農藥原體可直接施用於農作物,對該等原體自亦須以「成品農藥」視之,惟本法對成品農藥與農藥原體之管理不盡相同,特對作為成品農藥之原體加以限制,明定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一、第一項序文增列「生物製劑」。 二、配合目前科技發明,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擴大管理範圍以期周延,如用於家蠶增絲之藥劑等可調節有益昆蟲生長,應予納入管理。 三、原第一項第三款改列為第四款。 四、第二項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關農藥管理之主管事項,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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