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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法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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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檢查人員執行前條第一項所定任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抽取樣品時,應給付價款。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農藥管理法第41條,農藥檢查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在抽取樣品時應給付價款。這項法條的依據是農藥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其中包括了對檢查人員執行任務的要求以及樣品抽取時應給付價款的規定。根據相關案例,檢查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確實出示執行職務的證明文件或標誌,並在抽取樣品時確實給付價款,以符合法規的要求。

立法沿革 2

(0601231 制定)

檢舉或協助查緝偽、劣農藥者,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等保守秘密外,並應給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為加強農藥管理,迅速消滅偽劣農藥,明定對檢舉或協助主管機關查緝偽劣農藥者,應予獎勵,為保護檢舉或協助人之安全,並鼓勵社會大眾協力消除偽劣農藥、對於檢舉人等之姓名及身分等,均應嚴守秘密。

(0960614 修正)

農藥檢查人員執行前條第一項所定任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抽取樣品時,應給付價款。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文字配合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酌作修正。

(0601231 制定)

為加強農藥管理,迅速消滅偽劣農藥,明定對檢舉或協助主管機關查緝偽劣農藥者,應予獎勵,為保護檢舉或協助人之安全,並鼓勵社會大眾協力消除偽劣農藥、對於檢舉人等之姓名及身分等,均應嚴守秘密。

(0960614 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文字配合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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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藥管理法第 41 條規定:「農藥檢查人員執行前條第一項所定任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抽取樣品…」(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藥管理法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藥管理法第 4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