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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曾依本法處以刑罰或罰鍰,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有關證照。
立法理由規定農業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曾依本法處以刑罰或罰鍰,再次違反者撤銷其有關證照。
查獲涉嫌之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須經抽樣鑑定者,應先予封存,由廠商出具切結保管,廠商不得拒絕。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鑑定及處理;其鑑定及處理期間,自查獲之日起,以二個月為限。但為檢驗之必要,須延長其鑑定及處理期間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及期間,以書面通知廠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將禁用農藥納入規範,並明定廠商不得拒絕出具切結保管之規定。 三、由於部分農藥檢驗涉及標準劑及檢驗方法等問題,其檢驗較為耗時,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增訂第二項但書。
規定農業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曾依本法處以刑罰或罰鍰,再次違反者撤銷其有關證照。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將禁用農藥納入規範,並明定廠商不得拒絕出具切結保管之規定。 三、由於部分農藥檢驗涉及標準劑及檢驗方法等問題,其檢驗較為耗時,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增訂第二項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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