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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涉嫌之偽農藥或劣農藥須經抽樣鑑定者,應先予封存,由廠商出具切結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鑑定及處理;其期間自查獲之日起,最多不得超過二個月。
立法理由一、檢查人員檢查農藥,能即時確定其是否偽劣時,得抽取樣品攜回再作精密檢驗。涉嫌之農藥則暫時封存,以防抽換,並責由廠商具結保管不得銷售,俟檢驗決定後,再作處置。 二、明定第二項,以資便民。
主管機關得派農藥檢查人員,進入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之營業場所、倉庫及製造、加工或分裝場所檢查,並得令其提出業務報告。 前項所定農藥檢查之事項、抽驗、複驗、執行封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授權訂定法規之目的、內容及範圍較為明確,爰將第二項酌作修正。
一、檢查人員檢查農藥,能即時確定其是否偽劣時,得抽取樣品攜回再作精密檢驗。涉嫌之農藥則暫時封存,以防抽換,並責由廠商具結保管不得銷售,俟檢驗決定後,再作處置。 二、明定第二項,以資便民。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授權訂定法規之目的、內容及範圍較為明確,爰將第二項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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