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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法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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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曾依本法處以刑罰或罰鍰,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廢止其農藥許可證或販賣業執照。
  2. 2.依前項規定廢止農藥許可證或販賣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對於其申請,應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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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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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601231 制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960614 修正)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曾依本法處以刑罰或罰鍰,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農藥許可證或販賣業執照。   依前項規定廢止農藥許可證或販賣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對於其申請,應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原條文所指有關證照之內容明確,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稱有關證照,指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之規定提昇至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為貫徹主管機關所為撤銷有關證照之處罰有實質意義,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三十五條有關經撤銷之農藥許可證,農藥製造業或輸入農藥之業者自撤銷之日起一年後,得重新申請之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提昇至本法,增列第二項,並將其限制年限修正為二年。

  • 罰鍰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0601231 制定)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960614 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原條文所指有關證照之內容明確,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稱有關證照,指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之規定提昇至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為貫徹主管機關所為撤銷有關證照之處罰有實質意義,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三十五條有關經撤銷之農藥許可證,農藥製造業或輸入農藥之業者自撤銷之日起一年後,得重新申請之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提昇至本法,增列第二項,並將其限制年限修正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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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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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藥管理法第 54 條規定:「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曾依本法處以刑罰或罰鍰,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農藥許可證或販賣業執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藥管理法第 5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藥管理法第 5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