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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曾依本法處以刑罰或罰鍰,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農藥許可證或販賣業執照。 依前項規定廢止農藥許可證或販賣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對於其申請,應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原條文所指有關證照之內容明確,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稱有關證照,指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之規定提昇至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為貫徹主管機關所為撤銷有關證照之處罰有實質意義,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三十五條有關經撤銷之農藥許可證,農藥製造業或輸入農藥之業者自撤銷之日起一年後,得重新申請之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提昇至本法,增列第二項,並將其限制年限修正為二年。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原條文所指有關證照之內容明確,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稱有關證照,指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之規定提昇至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為貫徹主管機關所為撤銷有關證照之處罰有實質意義,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三十五條有關經撤銷之農藥許可證,農藥製造業或輸入農藥之業者自撤銷之日起一年後,得重新申請之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提昇至本法,增列第二項,並將其限制年限修正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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