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 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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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前條所定以無人飛行載具施藥,應符合下列規定,始得作業: 一、由代噴農藥之業者為之。 二、無人飛行載具及其操作人員,應符合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三、無人飛行載具操作人員,應取得空中施作(無人飛行載具)類別之農藥代噴技術人員證書。 四、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無人飛行載具機身,應依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樣式標示識別碼。 五、施藥作業時,距地面一點五公尺處風速不得大於每秒三公尺,且無人飛行載具飛行高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無人直昇機:不得超過植冠上方四公尺。 (二)無人多旋翼機:不得超過植冠上方二公尺。但水稻以外之作物苗期,飛行高度限於植冠上方二公尺至四公尺間。
- 2.前項施藥作業後三日內,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平台填報施藥紀錄,並上傳飛行軌跡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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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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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名詞
- 民用航空法法規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旋名詞
- 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 第 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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