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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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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抽取之樣品,經會同生產者、貨主、其代表人或指派之人員簽名封緘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託之檢驗機關(構)檢驗農藥殘留。
  2. 2.主管機關接獲農藥殘留量檢驗報告後,對檢驗結果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農作物農藥殘留限量表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檢驗結果以書面通知生產者或貨主;已採收者,並應通知集貨場及果菜批發市場。檢驗結果超過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者,應另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二、命生產者或貨主不得販售該農作物或農產品,並得派員進行追蹤管理。
  3. 3.前項農作物農藥殘留限量表如附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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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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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 9 條規定:「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抽取之樣品,經會同生產者、貨主、其代表人或指派之人員簽名封緘後,送中央…」(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