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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販賣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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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農藥販賣業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保有消費者個人資料達一千筆以上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將計畫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2. 2.農藥販賣業於本辦法施行後,因直接或間接蒐集而保有消費者個人資料達一千筆以上,應於保有筆數達一千筆之日起六個月內,將計畫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3. 3.農藥販賣業應適時檢討所定計畫,必要時應予修正;修正後,應於十五日內將修正計畫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這篇的法規內容主要是關於藥事法、醫師法和刑法相關的解釋和案例,在這個內容中並無涉及到農藥販賣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 5 條。因此無法根據提供的資料進行釋義。

  • 消費者名詞
  • 個人資料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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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販賣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藥販賣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農藥販賣業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保有消費者個人資料達一千筆以上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將計畫…」(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藥販賣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