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1.12.02
農藥販賣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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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農藥販賣業應於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範圍內,為個人資料之處理及利用,並定期清查所保有個人資料檔案之現況。
- 農藥販賣業依前項清查發現有非屬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個人資料,或特定目的消失、期限屆滿而無保存必要者,應予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並留存相關紀錄。
- 農藥販賣業應訂定應變機制,於發生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事故時,迅速處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 前項應變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損害狀況,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並採取適當措施,以控制事故對當事人造成之損害。 二、研議改進措施,避免類似事故再度發生。
- 農藥販賣業遇有第一項個人資料安全事故時,應自發現事故起七十二小時內填具通報紀錄表(如附表),通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未於時限內通報者,應敘明理由;並自處理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處理方式及結果,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派員檢查並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農藥販賣業為執行業務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檢視符合蒐集要件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農藥販賣業所蒐集之個人資料作特定目的外利用者,應符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 農藥販賣業對所蒐集保管之個人資料檔案,應設置適當之安全設備或採取防護措施。
- 前項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紙本資料檔案之安全保護設施。 二、電子資料檔案存放之電腦、自動化機器相關設備、可攜式設備或儲存媒體,配置安全防護系統或加密機制。 三、存有個人資料之紙本或其他儲存媒介物報廢汰換或轉作其他用途時,應採取適當之銷毀或防範措施。
- 農藥販賣業因執行業務以資通訊系統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且保有消費者之個人資料達一千筆以上者,應於保有筆數達一千筆之日起六個月內採取下列資訊安全措施: 一、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保護機制。 二、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機制。 三、網際網路傳輸之安全加密機制。 四、個人資料檔案與資料庫之存取控制及保護監控措施。 五、防止外部網路入侵對策。 六、非法或異常使用行為之監控及因應機制。
- 農藥販賣業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資通訊系統已保有消費者個人資料達一千筆以上,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採行前項資訊安全措施。
農藥販賣業業務終止後,其保有之個人資料不得繼續使用,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並留存相關紀錄,其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或地點。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農藥販賣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全文共 1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1.12.02,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