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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單位單一性別勞工人數逾勞工人數二分之一者,其當選勞方代表名額不得少於勞方應選出代表總額三分之一。
  2.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候補代表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代表總額。
  3.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出缺時,由候補代表遞補之;其遞補順序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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