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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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事業單位單一性別勞工人數逾勞工人數二分之一者,其當選勞方代表名額不得少於勞方應選出代表總額三分之一。
- 2.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候補代表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代表總額。
- 3.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出缺時,由候補代表遞補之;其遞補順序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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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如果某個事業單位的單一性別勞工人數超過勞工總數的一半,則其當選的勞方代表名額不得少於總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換句話說,如果該單位的男性勞工人數超過全體勞工的一半,則該單位選出的勞方代表名額不得少於總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勞資會議的代表在性別上能夠有一定的平衡,避免單一性別在會議上佔過多的優勢地位。 舉例來說,如果某家公司的員工有100名,其中男性員工有60名,女性員工有40名,根據這條規定,勞方代表名額不得少於總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即使是單一性別的勞工人數超過一半,也需要確保另一性別在代表名額上有足夠的比例。 參考資料來自台灣司法院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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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