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仲裁委員遴聘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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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員為無給職。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仲裁委員出席仲裁委員會議或處理勞資爭議工作時,得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等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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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仲裁委員為無給職。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仲裁委員出席仲裁委員會議或處理勞資爭議工作時,得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等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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