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0.05.02
廢勞資爭議仲裁委員遴聘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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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員之遴聘除應注意其品德、操守外,並依下列資格之一遴聘之:
一、曾 (現) 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二、曾 (現) 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職業資格人員,具三年以上經驗者。
三、曾 (現) 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之法律、勞工、社會學科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具三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四、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之行政職務,並負責處理勞資爭議、勞動條件或法制工作,具三年以上之經驗者。
五、具大學以上學歷,並曾 (現) 任下列職務之一,具六年以上之經驗者:
(一) 雇用勞工五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代表雇主處理勞工事務之經理級以上職務。
(二) 縣 (市) 以上勞、雇團體或民間中介團體之理、監事 (或相當) 職務。
仲裁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之。
仲裁委員為無給職。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仲裁委員出席仲裁委員會議或處理勞資爭議工作時,得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等相關費用。
仲裁委員出席仲裁委員會議或處理勞資爭議工作時,應遵守本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仲裁委員任期屆滿前六十日,通知勞、雇團體推薦次屆仲裁委員之名單,勞、雇團體應於接獲通知後二十日內,將推薦名單報送主管機關審核。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委員名單於仲裁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十日,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備查。
勞工團體及雇主團體推薦之仲裁委員名單,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學歷及經歷。
三、現行職務。
四、專長。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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