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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0.05.02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遴聘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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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員之遴聘除應注意其品德、操守外,並依下列資格之一遴聘之: 一、曾 (現) 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二、曾 (現) 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職業資格人員,具三年以上經驗者。 三、曾 (現) 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之法律、勞工、社會學科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具三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四、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之行政職務,並負責處理勞資爭議、勞動條件或法制工作,具三年以上之經驗者。 五、具大學以上學歷,並曾 (現) 任下列職務之一,具六年以上之經驗者: (一) 雇用勞工五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代表雇主處理勞工事務之經理級以上職務。 (二) 縣 (市) 以上勞、雇團體或民間中介團體之理、監事 (或相當) 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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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擔任仲裁委員: 一、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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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員為無給職。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仲裁委員出席仲裁委員會議或處理勞資爭議工作時,得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等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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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員出席仲裁委員會議或處理勞資爭議工作時,應遵守本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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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仲裁委員任期屆滿前六十日,通知勞、雇團體推薦次屆仲裁委員之名單,勞、雇團體應於接獲通知後二十日內,將推薦名單報送主管機關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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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委員名單於仲裁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十日,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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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團體及雇主團體推薦之仲裁委員名單,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學歷及經歷。 三、現行職務。 四、專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遴聘辦法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0.05.02,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