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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委員遴聘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仲裁委員任期屆滿前六十日,通知勞、雇團體推薦次屆仲裁委員之名單,勞、雇團體應於接獲通知後二十日內,將推薦名單報送主管機關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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