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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委員遴聘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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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條所稱之勞工團體係指依法設立登記之總工會及各分業工會聯合會;雇主團體係指直轄市、縣 (市) 工業會及商業會。 其推薦之仲裁委員人數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決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勞資爭議仲裁委員遴聘辦法第2條的具體內容,無法提供釋義。

  • 第三十條條文
  • 設立登記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情況決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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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委員遴聘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遴聘辦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所稱之勞工團體係指依法設立登記之總工會及各分業工會聯合會;雇主團體係指直轄市、縣 (…」(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遴聘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