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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委員遴聘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仲裁委員之遴聘除應注意其品德、操守外,並依下列資格之一遴聘之: 一、曾 (現) 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二、曾 (現) 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職業資格人員,具三年以上經驗者。 三、曾 (現) 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之法律、勞工、社會學科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具三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四、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之行政職務,並負責處理勞資爭議、勞動條件或法制工作,具三年以上之經驗者。 五、具大學以上學歷,並曾 (現) 任下列職務之一,具六年以上之經驗者: (一) 雇用勞工五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代表雇主處理勞工事務之經理級以上職務。 (二) 縣 (市) 以上勞、雇團體或民間中介團體之理、監事 (或相當) 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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