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請迴避之裁決委員,得考量申請人申請迴避之理由後,主動迴避。
根據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9條,被申請迴避之裁決委員,得考量申請人申請迴避之理由後,主動迴避。依據公報如下: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既明定仲裁人有民事訴訟法所定法官應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始得聲明拒卻,依其文義係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言,不包括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在內。然而,關於特定案例之適用或相關解釋,需要更多具體情況和相關資料,目前文本無法提供更具體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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