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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案件經審准予扶助者,申請人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所提供扶助律師名冊中,委任適當之律師。
  2. 申請人未能依前項規定委任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自扶助律師名冊中指派之。
  3. 受申請人委任律師應按核定之律師酬金收取費用,不得額外收費。
  4. 違反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該律師自扶助律師名冊中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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