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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勞動事件處理及刑事告訴代理之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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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第 1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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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
核
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死亡、行蹤不明或有其他原因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者,中央
主管機關
得終止其扶助。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有
第十條第二款或第五款
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
撤銷
其扶助。
符合前項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申請人返還已撥付受委任律師酬金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
追繳
。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依第二項規定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扶助。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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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勞動事件處理及刑事告訴代理之扶助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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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勞動事件必要費用之扶助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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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勞動事件處理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扶助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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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仲裁法仲裁代理之扶助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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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代理之扶助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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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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