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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代理酬金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後三十日內返還,其返還金額以扶助金額為限。
  2.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准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
  3. 申請人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返還第一項代理酬金扶助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返還期限或分期攤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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