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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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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第二條第三款必要費用扶助: 一、勞工、第三條第五項所定遺屬或法定代理人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得為告訴之人,經准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條之一或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扶助代理酬金者。 二、工會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規定向法院起訴,且屬有資力者。 三、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受勞工選定而起訴,且該勞工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
  2. 2.前項所定必要費用如下: 一、裁判費聲請費、執行費證人日費旅費、鑑定費、政府規費借提費。 二、經法院裁定須支出之費用。 三、其他必需費用。
  3. 3.第一項申請,至遲應於勞動調解、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六十日內提出。但勞動調解、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以裁定或法院退費通知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或執行費用額者,至遲應於該裁定確定或法院退費通知書送達後六十日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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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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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 15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第二條第三款之必要費用扶助: 一、勞工、第三條第五項所定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