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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第二條第三款必要費用扶助: 一、勞工或第三條第五項所定遺屬或法定代理人,經准依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三條之一規定扶助代理酬金者。 二、工會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規定向法院起訴,且屬有資力者。 三、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受勞工選定而起訴,且該勞工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
  2. 前項所定必要費用如下: 一、裁判費聲請費、執行費證人日費旅費、鑑定費、政府規費借提費。 二、經法院裁定須支出之費用。 三、其他必需費用。
  3. 第一項申請,至遲應於勞動調解、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六十日內提出。但勞動調解、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以裁定或法院退費通知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或執行費用額者,至遲應於該裁定確定或法院退費通知書送達後六十日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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