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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前條撥款後,經查明勞工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其扶助,並限期返還扶助金額,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2. 勞工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者,自撤銷扶助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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