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依前條撥款後,經查明勞工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其扶助,並限期返還扶助金額,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 勞工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者,自撤銷或廢止扶助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但有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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