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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15

  1. 1.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者,應自行迴避
  2. 2.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處理、調查或決議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或被申訴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雇主申請令其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3. 3.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雇主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處理、調查或決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得為必要處置。
  4. 4.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雇主命其迴避。

這條目前只有條文原文,延伸解析資料尚未建置。

  • 性騷擾名詞
  • 申訴名詞
  • 名詞
  • 自行迴避名詞
  • 之虞名詞
  • 駁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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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 15 條規定:「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