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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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使下列人員從事勞動(以下簡稱工作者),應依本辦法申請許可: 一、國民中學未畢業,且未滿十五歲受僱從事工作者。 二、未滿十五歲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且未具勞僱關係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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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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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人名詞
- 報酬名詞
- 勞僱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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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