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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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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於工作者勞務提供起始日起前九十日至二十日之期間,檢具下列文件向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及特許事業許可證等文件之影本。 三、工作者之戶口名簿影本或護照影本。 四、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或商業保險投保計畫書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 五、學籍所在地或就讀學校之學校同意書。 六、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2. 2.依前項規定取得許可之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自工作者提供勞務起始日起十日內,檢具相關投保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3. 3.第一項許可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年。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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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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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第 7 條規定:「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於工作者勞務提供起始日起前九十日至二十日之期間,檢具下列文件向勞務提供地之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