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申請事業或其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給本貸款;已發給審查結果通知書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於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中知悉,其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而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逾期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且未繳清延滯款項。 三、申請貸款檢附之文件及資料有隱匿或不實之情形。 四、其與審查會委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且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五、同一事業曾依本部微型創業鳳凰貸款或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創業貸款規定獲貸者。但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六、申請事業之負責人曾以其他事業獲得本部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創業貸款或本貸款,且尚未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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