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貸款人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已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代為通知貸款人繳回溢領之補貼利息,並返還本部: 一、停業或歇業。 二、變更負責人。
- 貸款人所營事業於利息補貼期間停業,已依規定繳付貸款本息,其後辦理復業登記者,得由承貸金融機構向本部申請自復業日起繼續補貼利息至原定補貼期間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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