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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貸款事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自積欠月份之首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已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代為通知貸款事業繳回溢領之補貼利息,並返還本部。
  2. 前項情形,於貸款事業清償積欠本息且恢正常繳款後,本部得繼續補貼,補貼期間不得超過原定補貼期間。
  3. 貸款事業積欠本息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款者,得視同正常戶,予以利息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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