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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審議結果應作成審定書,並於審定後十五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及勞保局。
  2. 勞保局對於前項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執行之。
  3. 第一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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